注册号:32820833 -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60号 -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8208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60号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20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98006号商标、第6077211号商标、第181058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