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MACKA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255740号“MACKA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59号

       

      申请人:爱普集团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5740号“MACK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际注册第8870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即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已对第5003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为不同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为不同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带扣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