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鹏爱悦己医美 SMILE PLASTIC SURGE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57503号“鹏爱悦己医美 SMILE PLASTIC

    SURGE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50号

       

      申请人:深圳鹏爱悦己医疗美容医院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7503号“鹏爱悦己医美 SMILE PLASTIC SURG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04918号“鹏爱悦心医美  SMILE PLASTIC SURGERY及图”商标、第34611953号“深圳鹏爱悦心医疗美容医院 SHEN ZHEN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 所有人未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89668号图形商标、第283104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鹏爱悦己医美 SMILE PLASTIC SURGERY”与引证商标一“鹏爱悦心医美  SMILE PLASTIC SURGERY”字母部分相同、汉字部分仅有一字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保健、整形外科、健康咨询、美容服务、美容护理服务、美容咨询、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美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