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VER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59347号“EVER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619号

       

      申请人:青岛孜诺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9347号“EVER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9125号“EVERUN”商标、第6692982号“EVERON”商标、第8026246号、第6692978号、第8033330号“EVERUS”商标、 第32749608号、第13970654号“爱瑞森EVER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申请人提起了撤销申请,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二、至本案审理时,虽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我局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个别字母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应被识别字母组合“EVERUN”,其与引证商标三、四、五“EVERUS”、引证商标七独立认读部分“EVERSU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运货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辆轮胎、架空运输设备、婴儿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