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VWD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291057号“VWD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13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优至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2291057号“VWD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0804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次认定在引证商标一在“陆地车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系大规模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04年-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2004-2014年公司年报下载网页公证和申请人公司年报摘要及翻译2006-2014);
      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商标局许可使用备案;
      4、《财富》全球500强排行榜(2003-2014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前100强排名(2001-2014年);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文献打印清单、相关文献以及新闻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以及大众品牌汽车所获荣誉;
      7、大众品牌商标早期和持续使用证据;
      8、缴税情况;
      9、宣传推广费用表、部分对应合同及发票;
      10、上海梅花信息广告监测证据资料;
      11、大众品牌汽车经销商信息;
      12、在先裁决书、判决书及其他维权材料;
      13、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案件申报表复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后视镜”等商品上。2017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由上海优众汽配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优至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外文“VWAG”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VW”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后视镜;高压阻尼线(车辆专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包括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在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同时已考虑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已在其商标的申请注册阶段由我局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提出更高要求。且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