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67676号“亚寒森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40号
申请人:伊春青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7676号“亚寒森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55342号“亚马森林”商标、第30456790号“亚马森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23731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在茶、饺子、面条、冰淇淋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23714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在啤酒、汽水制作用配料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果味饮料用糖浆、制无酒精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亚马森林”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仅相差中间一字,均以“森林”为词尾,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果味饮料用糖浆、制无酒精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