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39567号“南宋茶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28号
申请人:江伟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商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9567号“南宋茶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67411号“南宋”商标、第31881410号“南宋”商标、第21742987号“南宋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个引证商标均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56151号“南宋茶楼”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南宋茶庄”专卖店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均以“南宋”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