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当金顶1612”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761882号“武当金顶1612”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0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61882号“武当金顶161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21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与襄阳新艺新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省安华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包装采购合同复印件;
      3、复审商标产品包装照片;
      4、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关于复审商标产品的定制销售合同;
      5、申请人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6、复审商标产品销售货架照片;
      7、复审商标产品宣传海报及实际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相关支付凭证、发票等销售证据用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小飞商行签订的定制销售合同盖章为发票专用章,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小飞商行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晚于合同签订日期,故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被撤销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小飞商行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而后于2016年4月13日“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利口酒);米酒;黄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详细信息,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仅能证明申请人产品包装的购入情况和产品质量检验情况,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已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证据3、6、7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定制销售合同证据缺乏相关有效的发票进行佐证,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