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咨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150196号“咨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23号

       

      申请人:陈咨言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文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2150196号“咨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姓名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咨言”为申请人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相同区域,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同时,申请人通过查询,被申请人为个人,名下却申请注册有四百余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经营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已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合同、收据及店面图片;2、网络检索信息;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咨言先生在广告等行业领域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餐饮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