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5188237号“PHILC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浩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基立时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88237号“PHIL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53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李浩辉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5188237号第14类“PHILCO”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5188237号第14类“PHILCO”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在线上平台销售“表”等商品的截图;
3、产品及包装等照片;
4、送货单;
5、有关表带商品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06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鹤山市沙坪美奇塑胶电子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浩辉,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是否在“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许可康华章(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网络销售页面截图未经公证,亦未显示网址以供核实,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许可人与该网络销售页面中所显示的卖家“philco康氏专卖店”、“广州康氏钟表”具有何种关系。证据3中,产品及包装等照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中,送货单系自制证据,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中,合同、送货单、产品照片中所涉及的商品为“塑胶表带”,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