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OPIK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062181号“MOPIK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74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2181号“MOPIK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消毒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棉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83600号“MOMIKO”商标、第9182465号“MOMIKO”商标、第27996440号“MOM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1795号“MOMIKO”商标、第21452963号图形商标、第14055630号“MOP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在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消毒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棉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中的“MOPIKO”与引证商标三“MOMIK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纸、婴儿尿布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