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20273号“VisionExchan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746号
申请人:索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0273号“VisionExcha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609号“VISION及图”商标、第33406869号“雄韬三瑞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91925号“视界 I VIS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319802号“VISION24”商标、第35941299号“Vision+”商标、第36090791号“Vis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319802号“VISION24”商标、第34568799号“爱德一视1ST VISION及图”商标、第35705366号“视点 VOD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至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八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七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但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VisionExchange”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VISON”、引证商标三“VISON24”、引证商标六“Vision”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视频显示屏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图像分析装置,即扫描仪、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VisionExchange”与引证商标七“VISON24”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用于图像分析和图像存储装置的计算机操作软件的维护和维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九的驳回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