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545182号“同日成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6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卫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45182号“同日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985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王卫涛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1545182号第43类“同日成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11545182号第43类“同日成及图”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餐饮服务许可证;
3、包装袋;
4、销售肉夹馍、炒饭、便饭的收款收据;
5、购买门带、门头灯箱、刻章的收款收据;
6、税收完税证明;
7、检查记录表;
8、餐饮价目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注册了第11016199号“同晟餐饮及图”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同日成腊汁肉拌面馆(个体户)成立于2018年5月12日,申请人为其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是否在“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2、6、7中,餐饮服务许可证、税收完税证明、检查记录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8中,包装袋、餐饮价目表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中,两张收款收据均为自行手写填制,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且第0018449号收款收据的开具日期(2015年8月25日)与申请人所经营的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同日成腊汁肉拌面馆成立时间(2018年5月12日)相矛盾,第0018489号收款收据无购买方信息,故,我局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购买门带、门头灯箱、刻章的收款收据形成时间均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另,在申请人还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注册有第11016199号“同晟餐饮及图”商标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亦不能唯一指向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