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7778741号“简爱枫尚 JANE EYR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7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万伟东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进仙
申请人因第7778741号“简爱枫尚 JANE EY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32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万伟东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778741号第43类“简爱枫尚 JANE EYRE”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7778741号第43类“简爱枫尚 JANE EYRE”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2、简爱枫尚宾馆店内、外照片以及其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是否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证明申请人许可武进区湖塘简爱枫尚宾馆(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中,被许可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其具有经营旅店、住宿等服务的资质。证据3中,发票开具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销售方为被许可人,服务名称为住宿费,可以证明其向他人提供了住宿服务。同时,结合证据2中被许可人宾馆店内、外的照片来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饭店、酒吧、咖啡馆、自助餐馆”服务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上述服务亦应予维持注册。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提供营地设施”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馆、饭店、酒吧、咖啡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提供营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