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东菱电器DONGL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786263号“东菱电器DONGL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234号

       

      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86263号“东菱电器DONG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57337号商标、第20517387号商标、第20526578号商标、第20526735号商标、第25116844号商标、第25120083号商标、第25130011号商标、第29278142号商标、第29675626号商标、第30051876号商标、第33283260号商标、第229724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均在申请人第13873012号商标之后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在燃气炉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八、九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在燃气炉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五至七、十一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十至十二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东菱”,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十至十二核(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873012号商标未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尚有一定区别,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