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9917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96号
申请人:河北博物院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1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52611号“古中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部分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宝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