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长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963747号“长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20号

       

      
      申请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寅初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7963747号“长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49002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注册商标的情形,也会对市场秩序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检验报告及相关证书;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企业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发票及成品资料;4、申请人商标信息、著名商标证书及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钼;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线;销(五金件);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金属管(装饰用)商品上分别于2010年3月、2013年3月、2016年5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13917856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列为引证商标,该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长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长城”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长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