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WELD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84730号“WELD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87号

       

      申请人:大惠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4730号“WELD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8759号“WELDON”商标、第9304192号“EXTEND DESIGN及图”商标、第6087356号“WEDEN”商标、第23279145号“WAL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商标注册证;相关报道;相关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皮质带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包、冰鞋系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地域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