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551331号“svve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19号
申请人: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山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8551331号“svve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的第3513042号“金四维 golden s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3496号“四维 S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遭到淡化。三、被申请人代理机构“瑞安市京信商标事务所”多次代理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其代理行为为被申请人扰乱市场秩序提供便利条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所获荣誉证书、商标证书及专利证书;2、加盟合同及发票;3、企业环境及研究室照片;4、质量相关证明;5、广告审计、合同及发票;6、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6日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委托张健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互不相似,即便在同一市场,消费者也不会混淆误认,不存在欺骗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盥厨房用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卫生纸架、皂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肥皂架、卫生纸架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纸架、皂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svveH”与引证商标一中的“swell”、引证商标二中的“SWELL”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五项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盒等其余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牙刷盒其余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肥皂架、卫生纸架五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五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牙刷盒其余五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盒等其余五项商品与申请人所籍以知名的卫浴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生产工艺、主要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截然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五项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具、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肥皂架、卫生纸架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牙刷盒、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牙签、刷制品、化妆用具五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