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火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27460号“火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93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火龙燃具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7460号“火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8063号商标、第8446001号商标、第8446000号商标、第34066260号商标、第35758055号商标、第9014646号商标、第4294183号商标、第5752847号商标、第7027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销售单、申请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炉子、水暖装置、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