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un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63095号“un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12号

       

      申请人:余宝玉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3095号“un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构思,具有应有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3074号“uni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09444号“uon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在一定的区域具有了知名度与关注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2月13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不予核准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unone”与引证商标二“uonon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