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游牧巴尔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732865号“游牧巴尔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85号

       

      申请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巴尔虎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剑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30732865号“游牧巴尔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23355号“巴尔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租赁的关系,应熟知申请人商标情形,其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报道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肉类销售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
      3、当地政府相关文件;
      4、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巴尔虎”是内蒙古呼伦贝尔的历史称呼,是地名,不应由申请人独占。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2年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装水果、速冻菜、食用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 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罐装水果;肉干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争议商标由汉字“游牧巴尔虎”构成,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同一地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二,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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