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天之乐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310337号“天之乐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86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百维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1310337号“天之乐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3948483号“天之蕴TIANZHIYUN”商标、第7446183号“天之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形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3、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4、“天之蓝”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及所获荣誉资料;
      5、“天之蓝”商标受到保护的资料及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2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