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来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23508号“来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306号

       

      申请人:广州来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安拓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3508号“来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5267941号“回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第35262926号“来来回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于申请商标两个多月提交注册申请,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人早在2015年即在咖啡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经营场所图片、活动图片、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4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一无效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外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茶饮料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