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茉妍秀MO YAN XI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59632号“茉妍秀MO YAN XI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25号

       

      申请人:砀山县金浩板材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9632号“茉妍秀MO YAN XI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6615号“茉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检验报告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洗发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