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52779号“视觉visual creat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23号
申请人:陕西声媒视听节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2779号“视觉visual crea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23703号“视觉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形设计、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54671号“视觉Jo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失效。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信息截图、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数字文件传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视觉”,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