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39232号“视觉visual creat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22号
申请人:陕西声媒视听节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9232号“视觉visual crea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8557号、第21123590号、第21123626号、第13979530号、第4908000号、第8648450号、第11629697号、第12237981号、第12571040号、第5490960号、第12743867号、第23167815号、第35740412号、第181966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呼叫、字形设计、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取得了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四、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处于注册申请实质审查中。综上,请求延期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十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视觉”,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二、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