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721713 -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59号 - 申请人:北京破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21713号“指尖头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59号

       

      申请人:北京破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1713号“指尖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7979号“指尖”商标、第11653220号“指尖”商标、第30026691号“指尖集市 Fingertip Market及图”商标、第34344796号“指尖充电宝”商标、第34971084号“指尖芭蕾 U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三、四、五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判决书、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报警器”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指尖头条”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指尖”、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指尖集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网络通讯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网络通讯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