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67936号“精彩头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30号
申请人:北京破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7936号“精彩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3631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15124334号“i头条”商标、第15131641号“头条”商标、第16269906号“头条”商标、第19707985号“头条”商标、第19775956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品牌内涵。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判决书、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精彩头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头条”,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传业务;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精彩头条”使用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