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907981号“金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649号
申请人:程双秀
委托代理人:珠海明商时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9907981号“金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金牌”是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长期经营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第4657214号“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成为消费者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金牌”是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商号和知名产品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所以申请人并不是本案利益相关人,不具备提出无效宣告的权利。在先法院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金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金牌”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金牌电器合同;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部分央视广告合同及时间表;金牌电器官网及网店公证书。
申请人补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具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形不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2013年5月2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其与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的申请,我局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争议商标“金牌”使用在指定的“灯、热水器”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李雅楠
刘银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