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395574号“澳普盾OURPUT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634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欧盾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5395574号“澳普盾OURPU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8892号“奥普”商标、第8593178号“奥普AUPU”商标、第6820611号“奥普集成吊顶”商标、第14158774号“奥普1+N浴顶”商标、第13599454号“奥普纯平”商标、第7042604号“奥普博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奥普”驰名商标的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奥普”为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排名证明书;获奖情况;纳税证明;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维权情况;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产品代理商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法国华伦里奥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经审查2015年1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2017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纪念章、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支架、金属天花板、金属板条、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奥普”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澳普盾OURPUTON”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