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947043号“创酱国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14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创酱国酒业(集团)弟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9947043号“创酱国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得授权的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第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性文字完全相同,且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两方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使广大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2、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3、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登记证书;6、“荷花”酒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7、“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8、“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9、国乡酒业公司2015-207年完税证明;10、“荷花”宣传广告证据;11、国乡酒业公司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证据;12、“荷花”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参加酒博会证据;13、荷花酒所获荣誉证据;14、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论证据;15、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维权证据;16、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7、例证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18、引证商标五相关申请材料;19、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及实地图片;20、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21、“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媒体报道;22、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作为参考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根据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有权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受到的任何侵权行为采取或委托有权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及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显著识读文字“荷花”,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