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664307号“爱奇艺AIQIYI 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阮伟明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64307号“爱奇艺AIQIYI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97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地毯等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全部商品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狗关于“阮伟明 爱奇艺”、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应用于产品、产品包装及交易文书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台州市索莱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出库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公司出具的会计证明;
2、被申请人与黄日中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及账户明细对账单;
3、被申请人的其他销货清单、入货清单及账户明细对账单;
4、复审商标的宣传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且各现有证据未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360搜索关于产品销售合同的截图(复印件)。
我局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寄发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证据再交换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反意见或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局。截止2020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相反意见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20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全部商品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16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971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与台州市索莱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向该公司出售了“爱奇艺凉席”、“爱奇艺毛毯(童毯双面)”商品,总计金额为20万元整。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8年5月9日台州市索莱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张娜向被申请人账户汇入20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不予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27类地毯、席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与台州市索莱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向该公司出售了“爱奇艺凉席”商品,总计金额为20万元整。结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凉席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凉席属于席的一种,垫席、枕席与席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席、垫席、枕席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商标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地毯、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地垫、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地毯、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地垫、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席、垫席、枕席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地毯、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汽车用垫毯、地垫、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