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晨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63649号“晨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1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3649号“晨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8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指向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作为行业巨头,在世界舞台上具有广泛影响力。申请商标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为申请人重点打造的核心品牌,在实际应用中指向申请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发展历史;行政判决书;2010-2018年世界500强排行榜;2012-2018年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排名材料;2012-2017年申请人纳税证明;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2017年Gartner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