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54921号“星格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685号
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4921号“星格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618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组成、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放市场广泛使用,深受大众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而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产品实际使用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