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55175号“TROJ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674号
申请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5175号“TROJ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5022号、第33324979号、第18080878号、第71926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构成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接受在“室内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搜索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二审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在“室内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