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G EVERGL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46831号“EG EVERGLO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664号

       

      申请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6831号“EG EVERGL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演员的商业管理;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上述服务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2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09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3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001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及搜狗百科对申请商标的介绍、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演员的商业管理;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放弃上述服务后,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服务不类似,在非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演员的商业管理、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