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74729号“塞外H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474号
申请人:乌海市宏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74729号“塞外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5941号“塞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85765号“塞外 香鹅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32169号“塞外居SAI WAI 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75906号“塞外香SAIWAI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293283号“塞外优选 特产JIT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217940号“塞外直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757415A号“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39060号“启亚兴机械QIYA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398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85594号“ME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334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认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或均含“塞外”文字,或均含“HY”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