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旭志苹果 XZAPP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120505号“旭志苹果 XZAPP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08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虞贤旺 (原被申请人:江苏旭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17120505号“旭志苹果 XZAP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APPLE”“苹果”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APPLE”“苹果”商标在多个类别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7809号、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至四为驰名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简介;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5、广告宣传材料;
      6、在先裁定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早已被原被申请人在先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裁定书。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相关裁定书;
      8、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抄袭品牌的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旭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7年10月28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于2019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计算机、印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注册有“旭志兰博基尼”、“旭志江诗丹顿”、“雷若”、“布加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及在案证据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旭志苹果 XZAPPL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APPLE”、引证商标四“苹果”,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旭志苹果 XZAPPLE”与申请人“苹果”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注册有“旭志兰博基尼”、“旭志江诗丹顿”、“雷若”、“布加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原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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