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250289号“新胖予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11号
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瑞誉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2250289号“新胖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03471号、第902855号、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具备驰名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行业协会证明;
2、相关销售发票及收据;
3、相关审计报告;
4、所获荣誉证书;
5、广告宣传证明;
6、相关判决书及传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新胖予”与引证商标一、二“胖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胖子”商标在调味料、火锅作料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火锅作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2013年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