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7715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601号
申请人:REALME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15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旗下“Realme”品牌打造的商业标识,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11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22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10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1618号“锐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38487号“人人刷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37878号“台荣电子 TAI RONG ELECTR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80088号“瑞利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90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2108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72390号“锐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062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76149号“锐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九、十权利状态有待稳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Realme”官网信息、宣传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均未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十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其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机;衡器;家用体脂秤;闪光信号灯;霓虹灯广告牌;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扬声器音箱;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头戴式耳机;移动电话用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摄像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照相机;放大设备(摄影);幻灯片放映设备;测速仪(照相);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自拍镜头;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望远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护目镜;眼镜;太阳镜;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电缆;三极管;收银机;报警器;家用遥控器;内部通讯装置;电镀机;办公室用绘图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一、十二在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一、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一、十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真机;衡器;家用体脂秤;闪光信号灯;霓虹灯广告牌;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扬声器音箱;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头戴式耳机;移动电话用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摄像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照相机;放大设备(摄影);幻灯片放映设备;测速仪(照相);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自拍镜头;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望远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护目镜;眼镜;太阳镜;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