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Natasha Zin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575788号“Natasha Zink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22号

       

      申请人:艾布拉卡黛波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社春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17575788号“Natasha Zin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ATASHA ZINKO及图”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在中国、甚至国际上都已经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NATASHA ZINKO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国外知名品牌名称作为商标,显然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恶意抢注,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品牌介绍及翻译;2、英国注册证及翻译件;3、采购协议、往来邮件、形式发票、收汇通知书、境外汇款申请书、装箱单;4、店铺简介及店铺图片;5、营销网络表格;6、申请人在中国网页宣传打印件;7、银行账目往来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其使用,在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本不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情况。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机打发票及网络销售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3月7日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止。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9件商标,分别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第40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英文翻译件,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也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