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蒙神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423028号“蒙神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21号

       

      申请人:福建省神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神蜂蜂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6423028号“蒙神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唯一一家集蜜蜂养殖、医疗(蜂疗)教学、科研、临床、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科技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1420号“SHEN.FENG及图”商标、第3038430号“SHEN FENG及图”商标、第3536300号“大神蜂及图”商标、第3835320号“农大神蜂”商标、第4133023号“科大神蜂”商标、第4781239号“神蜂精”商标、第4781240号“老神蜂”商标、第4781241号“新神蜂”商标、第4826351号“神蜂”商标、第4826354号“SHEN FENG及图”商标、第5098643号“神蜂科技”商标、第5141732号“神蜂丹”商标、第5141733号“神蜂宝”商标、第5399582号“神峰”商标、第5940607号“农大神蜂”商标、第6233931号“农大神蜂”商标、第6638993号“神蜂缘”商标、第6692965号“神蜂”商标、第7576051号“神峰”商标、第8171088号“神蜂科技 SHENFENG SCIENCE及图”商标、第9041973号“农大神蜂 NDBEE及图”商标、第10492232号“神蜂圣蜜”商标、第11010739号“神蜂鼓岭”商标、第13156897号“神蜂生态蜂场”商标、第15437366号“神蜂德善”商标、第16462792号“神蜂蜜吧”商标、第17606628号“神蜂王”商标、第17606728号“神蜂传奇”商标、第23760068号“SHEN F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信息、荣誉证书及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存在较大区别。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经营并使用,已经在本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申请人名气,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过于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向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至二十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蜂糕、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商标法》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形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调味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至二十九各自核定使用的蜂蜜、蜂糕、调味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九显著认读文字“SHEN FENG”呼叫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神蜂”,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外观特征和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九“神峰”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其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神蜂”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诸多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