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594619号“黑潜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67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林时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1日对第29594619号“黑潜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29704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39743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商标市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商标信息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证书;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资质文件;
3、申请人公司全景照片及产品包装使用图片;
4、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
5、申请人财务报告、纳税证明;
6、申请人媒体宣传资料及荣誉资料;
7、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
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襄阳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定书认定为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黑潜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主要认读文字“潜水艇”、引证商标二、五、七主要认读文字“submarine”(可译为“潜水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接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管道用金属接头”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襄阳仲裁委员会认定在水龙头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考虑,但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变化的状态,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管道用金属接头”商品上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管道用金属接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