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GENTLE MON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7810号“GENTLE MON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612号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7810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1188号“Gentle mons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已相关部门对申请商标提交了商品限定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将被修改为带蓝牙耳机的太阳镜、带蓝耳机的眼镜商品。综上,请求准予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限定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能接受的商品。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ENTLE MONSTER”与引证商标“Gentle monsters”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我国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接受范围,不能作为指定商品项目申请商标保护,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