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969556号“中国铁建CRCC及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16号
申请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969556号“中国铁建CRCC及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138724号“铁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9197号“R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4414号“R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97206号“R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经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成立而受其直接管理的特大型建筑企业,在申请商标中应准予含有“中国”二字。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申请及无效宣告请求,其权利状态尚未明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批复、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现该决定已生效;又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电缆;集成电路;变压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整体重组并境内外上市的批复》中显示,申请人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经整体重组设立而成,公司名称中冠以“中国”字样,名称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电缆;集成电路;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