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530136号“BASE 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15号
申请人:东莞市梦堡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翌成创意资产运营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530136号“BASE 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84538号“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28009号“BASE ACADE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28603号“倍视学院BASE ACADE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29012号“倍视传媒BASE MEDIA B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929059号“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929067号“BASE MEDIA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63168号“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部分引标已被驳回,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转让予东莞市梦堡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前述决定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