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00274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73号
申请人:武汉耀灵维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002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39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9397号“三目微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812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巨大,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有近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9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控制台(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电控制台(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