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55766号“醉火乌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35号
申请人:刘淑慧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55766号“醉火乌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0589号“醉美乌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并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20年3月6日初步审定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醉火乌兰”构成,与引证商标“醉美乌兰”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商品以外的马奶酒(奶饮料)、木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肉商品以外的马奶酒(奶饮料)、木耳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