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04613号“QUECT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19号
申请人:上海移远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4613号“QUEC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04717号“QUEC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9225号“QUES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介绍、相关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英文“QUECTEL”构成,与引证商标二“QUESTEL”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考勤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以外的计算机硬件、调制解调器、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内存、调制解调器、量具、光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考勤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考勤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考勤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8日